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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怀君、杜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1-28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8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君,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5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治斌,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毅,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5日,四川省绵阳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怀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川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旭,被上诉人唐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3598573元,中标凉水至茅坝公路水毁重建工程,并于2011年7月19日与青川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杜毅。
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杜毅以凉水至茅坝公路水毁重建工程资金运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怀君借款140万元,原告唐怀君以转账、转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杜毅借支了现金140万元,被告杜毅向原告唐怀君出据借条:“今借到唐怀君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款目前暂时用凉水公路项目资金作保证等凉茅公路项目结算由唐怀君直接由公司转存唐怀君本人”。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唐怀君就凉水至茅坝水毁公路灾后重建项目的审计、结算以及被告杜毅在原告唐怀君处借款140万元如何偿还的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接受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唐怀君接受授权后,及时办理该项目结算、审计等相关事宜;……五、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甲方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首先偿还原项目承包人杜毅在唐怀君处所借现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万元整)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唐怀君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完成了该项目的审计,青川县审计局出据了青审投报[2014]60号青川县审计局报告,并于2014年6月3日,原告唐怀君代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川县地方税务局缴工会经费、资源税、印花税、企业所行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附加费、营业税附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价格调节基金、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
另查明,被告杜毅系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青川县凉水至茅坝公路水毁重建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领取青川县凉水至茅坝公路水毁重建项目工程工程款3774112.79元,未与内部承包人杜毅进行工程款结算。
再查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唐怀君办理完审计等相关事宜后未向原告唐怀君偿还被告杜毅在原告唐怀君处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怀君与被告杜毅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唐怀君向被告杜毅提供了借款,原告唐怀君向被告杜毅提供了借款140万元,原告唐怀君向被告杜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杜毅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毅至今没有给原告唐怀君偿还借款140万元。原告唐怀君要求被告杜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6日,原告唐怀君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接受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本人唐怀君考虑到能尽早收回原项目承包人杜毅在唐怀君所借现金140万元,同意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出面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经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唐怀君接受授权后,及时办理该项目结算、审计等相关事宜;……五、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甲方金光道建集团公司保证首先偿还原项目承包人杜毅在唐怀君处所借现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万元整)的借款;……”该协议确认了,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项目承包人被告杜毅在原告唐怀君处的借款140万元予以认可;并对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偿还被告杜毅在原告唐怀君外借款104万借款还作出了明确约定,以原告唐怀君代为办理完青川县凉水至茅坝水毁公路灾后重建项目的结算、审计等相关事宜作为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条件。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怀君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目完成了审计,垫付缴纳了相关税费,其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唐怀君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被告杜毅在原告唐怀君处的借款140万元。对于偿还借款的方式及资金,被告认为,其借款归还应当在其工程款结算后尚有结余的情况下优先在给原告唐怀君偿还借款,因公司未与内部承包人杜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下欠杜毅工程款现在不知道,其偿还借款的条件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第五项的约定:“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甲方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首先偿还原项目承包人杜毅在唐怀君处所借现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万元整)的借款”未对借款归还的资金来源以及保证方式作出特别约定,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对被告杜毅在原告唐怀君处所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唐怀君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怀君与被告杜毅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在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付。根据接受委托协议对其偿还借款的时间作的约定:完成结算、审计,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向原告唐怀君偿还借款。在原告唐怀君完成审计、结算后,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怀君偿还借款14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唐怀君根据约定完成了审计、缴纳了各种税费完成了与业主的结算。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唐怀君偿还借款140万元,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杜毅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唐怀君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毅应当赔偿。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杜毅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唐怀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以出据审计报告、缴纳完税费的时间2014年6月3日的次日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杜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怀君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承担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杜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毅追偿。
上诉人金光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并非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中杜毅未到庭,唐怀君是否完全履行出借义务未查清,就认定借贷成立,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改判金光道公司不对杜毅承担140万元的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怀君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杜毅在唐怀君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唐怀君对工程进行结算,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上诉人的请求不合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偿还借款的责任而非担保责任,请求结原判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杜毅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怀君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金光道公司是否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杜毅本人虽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有被上诉人杜毅出具的借条及委托等书证,亦有其他相关转款凭据(共计139万元),当事人陈述等作映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唐怀君向被上诉人杜毅出借14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本案140万元的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原审未查清借款的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对于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怀君所签订的《接受委托协议》中第五项“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甲方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公司保证首先偿还原项目承包人杜毅在唐怀君处所借现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性质的认定。上诉人金光道公司认为,无论是被上诉人杜毅与唐怀君之间的借条还是其与唐怀君所签订的协议,均没有自己对被上诉人杜毅的债务作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杜毅与唐怀君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上诉人仅是在保证与杜毅结算后尚有余款的前提下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唐怀君,故对借款的偿还仅负有协助义务,而非保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2011年6月13日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以3598573元的价格中标凉水至茅坝公路水毁重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杜毅。从杜毅2012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委托的内容:“借条今借到唐怀君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借款人:杜毅2012年12月23日此款目前暂时用凉茅公路项目资金作保证,并凉茅公路项目结算由唐怀君直接由公司转存唐怀君本人。见证人罗小兵2012年12月23日(盖有: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川项目部印章)”;“委托杜毅委托唐怀君直接结算杜毅凉节公路工程项目中收回杜毅欠唐怀君壹佰肆拾万元整的资金,并杜毅委托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从此项工程款中代杜毅偿还此欠款。委托人:杜毅2012年12月23日(盖有: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川项目部印章)”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杜毅向唐怀君所借的140万元借款,基于其是凉茅工程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同意以凉茅工程的项目资金作保证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在借条和委托中,均加盖了金光道公司青川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怀君所签订的《接受委托协议》中第五项的约定,“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甲方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首先偿还原项目承包人杜毅在唐怀君处所借现金140万元(大写:壹佰肆万元整)的借款”,应视为上诉人金光道公司对于杜毅以凉茅工程的项目资金作保证这一事实的再次确认,故于上诉人金光道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400元,由上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卫东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谭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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