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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彪与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管理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6-12-06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1民终7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彪,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路123号。

负责人:李万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紫金管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彪、被上诉人紫金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玉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紫金管委会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严重瑕疵。1.本案中,紫金管委会未尽到应尽的管养和警示义务。自2015年6月26日以来连续降雨,在路面积水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紫金管委会未及时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来往行人或车辆予以提醒。2.紫金管委会无证据证明其排水设施被淹没,正是因为紫金管委会排水不力,致使该路段的积水未得到有效解决,影响了该道路的正常通行,该道路积水与紫金管委会采取的不正当排水措施有着直接的关联性。3.在该道路已大面积积水的情况下,紫金管委会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积水致害可能性的发生,既未重新开启强排水系统,也未对积水道路采取予以封闭、设置禁行标志等防范措施,而是任由积水道路的危险性存续。二、紫金管委会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不可抗力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雨及暴雨在夏季已经成为经常现象,特别是南京每年进入梅雨季节之后,这种自然现象经常发生,且在此前几天全国各媒体及气象部门已对此进行了预报,紫金管委会完全可以预见。在路面大量积水的情况下,紫金管委会应履行其管理职责,对积水道路采取封闭、设置禁行标识等防范措施,制定有效的排水应急预案。至于紫金管委会陈述的云台山河漫堤现象是在6月27日晚6点左右才开始的,案涉事故发生是在当日的5点42分,故孙玉彪的车辆损失与云台山河漫堤之间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紫金管委会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条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无法律依据。三、紫金管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启动了排水设备,一审判决中载明的报纸报道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事故发生在报道载明的时间之前。

被上诉人紫金管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玉彪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事发地点的道路归紫金管委会管护,但紫金管委会并非未尽管养义务。事发当天由于天气原因,下特大暴雨导致周边水库、排水设施被雨水淹没,涉水路段积水排不出去,并非因紫金管委会的原因导致排水通道不畅,根据法律规定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紫金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孙玉彪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用,均属于孙玉彪应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范围,且客观上孙玉彪已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紫金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孙玉彪对其车辆受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孙玉彪提供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驾驶车辆行驶至管养路段时,发现路面有积水,并未停止行驶或下车观察路况,而是在发现对向行驶的洒水车可以通过路面积水,遂驾车通过涉水路段,孙玉彪1989年即取得A2的驾驶证有近30年的驾龄,孙玉彪当时应当知道洒水车与自己驾驶的轿车底盘高度的差距,应当能够判断自己无法通过涉水路段,而孙玉彪仍然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可以认为孙玉彪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孙玉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金管委会赔偿车辆损坏修复费用83408元;2.紫金管委会赔偿车辆贬值的损失40000元;3.紫金管委会承担鉴定费用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17时42分,孙玉彪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汽车行驶至双龙大道与秣周东路交叉路口准备右转弯驶入秣周东路时发现路口有积水,便停车观察水情,当时有一辆洒水车相向驶来并安全通过,因该积水路口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管理人员拦阻和封路,且洒水车也能安全通过,故其认为其汽车也可以安全通过,于是驾车继续行驶,但行驶至水中不远处汽车即熄火。孙玉彪随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汽车被救援拖至4S店,经检查发现汽车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严重损坏。事后,孙玉彪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孙玉彪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道路、桥梁、隧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紫金管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及时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来往的行人或车辆予以提醒或限制以避免危险或损害的发生,但紫金管委会对于上述积水较深的事发路段未能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导致孙玉彪汽车在涉水通过此路段时损坏,紫金管委会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27日下午,孙玉彪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汽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与秣周东路交叉路口准备右转弯驶入秣周东路时发现路口有积水,其经观察后认为能够驾车通过便涉水行驶,但行驶至水中不远处汽车即熄火。后汽车被救援拖至4S店,经检查发现汽车发动机进水致发动机严重损坏。审理中,经鉴定,苏A×××××号汽车的发动机损坏由发动机进水导致,进水原因是2015年6月27日涉水行驶过程中,飞溅的路面积水吸入发动机进气系统所致。苏A×××××号汽车维修评估金额为83408元,此次事故对苏A×××××号汽车造成贬值的经济损失为40000元。孙玉彪花费公估费3800元。

2.苏A×××××号汽车购置于2014年4月,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孙玉彪在事发后随即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但孙玉彪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遭拒。

3.事发路段归紫金管委会管护,该路段非收费公路。

4.2015年6月28日南京市气象局网站《积极应对入梅后首场暴雨》载明:“6月25日以来,全市出现强降水天气,入梅后首场暴雨袭击南京,雨量为暴雨和大暴雨。据统计,25日08时—28日08时,南京浦口区南部、主城区南部和江宁区大部分地区超过250毫米。市区部分淹水严重地区水深超过70厘米。秦淮河、滁河南京段等河湖水库水位快速上涨,27日14时东山站水位上涨至10.79米,超过1991年历史最高水位0.05米。南京6月降雨量刷新历史当月降雨量最大值441毫米的纪录。……据统计,截止6月28日8时,市气象台先后发布暴雨警报、暴雨蓝色预警信号、暴雨橙色预警信号,与此同时全市气象部门进入级并上升为气象灾害(暴雨)级应急响应状态。……市防指在27日启动级(橙色)应急响应,进入全面防洪抢险应急状态。”2015年7月8日南京市气象局网站《南京市2015年6月气候影响评价》载明:“……6月以来,我市出现三次暴雨过程,过程雨量均达暴雨到大暴雨量级。尤其是6月24日入梅后,出现在26、27、28日的暴雨过程,持续时间长,日降水及累计降水量大,影响范围广,为有记录以来罕见。各区气象代表站6月累计雨量均已明显超过常年平均值,为常年值的1.7~3.9倍,浦口、南京、江宁超过有记录以来当月历史最大值,27日江宁的24小时降水量为204.1毫米,仅次于历史记录最大值。……6月25日~29日我市中北部地区连续暴雨。本次过程强降水开始于25日,强降水集中时段在26日傍晚至27日。至29日的过程累计雨量:除高淳外均超过100毫米,溧水北部及以北区域超过150毫米,沿江及以南区域至陶吴一线区域超过250毫米,主城区、江宁、浦口部分区域超过300毫米,超过350毫米的站点:江宁绕越高速(391.5),麒麟街道(377.5),谷里街道(354.5)。27日江宁的24小时降雨量204.1毫米,仅次于历史最大值(207.2毫米,2003年7月5日)。各气象代表站雨量:主城区(小教场)(286.7毫米)、江宁(315.3毫米)、浦口(261.9毫米)、溧水(150.1毫米)、高淳(86.5毫米)、六合(229毫米)。……对城市的影响。月末的连续强降雨,城市防汛遭到了严峻考验,不少居民生活受到影响。受强降雨影响,全市各流域水位普遍升高,防汛形势严峻,26日、27日我市部分路段积水较深,严重影响全市居民生产生活。据直播南京、南京零距离、江苏交广网等新闻媒体27日报道,友谊河水位居高不下,导致我市南理工校区积水严重,友谊河路宁杭高速路口积水致车辆抛锚;云台山河桥桥下河堤塌方漫水,导致河水倒灌,通过一夜抢修,河堤已被封固,但积水导致机场高速双向封闭;胜利河出现缺口,舟桥旅赶赴现场搭桥抢险。秦淮河超警戒水位。据《现代快报》30日报道,全市13座中型水库有6座出现超汛限溢洪(29日为4座),238座小型水库中有132座出现溢洪(29日为123座)。暴雨还造成地铁3号线秣周东路站内被水淹,站内的3、4号两个站口的临时关闭。”南京水务6月27日(截止11时)全市汛情快报显示,6月27日上午9时,市防指下发通知,启动秦淮河流域级(黄色)应急响应。沿河相关区和单位按照预案要求,迅速开展应急响应行动,开启排涝泵站,分派工作组指导基层防汛排涝工作。江宁区副区长言明林坐镇指挥,调动排涝设备,协助紫金江宁进行排涝。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  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孙玉彪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紫金管委会赔偿责任,而上述法律规定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与本案的情形并不一致,故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孙玉彪的汽车损坏是因2015年6月27日事发地的大暴雨致路面积水,孙玉彪驾车涉水行驶过程中飞溅的路面积水吸入发动机进气系统导致汽车发动机损坏。事发当日,江宁的24小时降水量为204.1毫米,仅次于历史记录最大值。汛情发生后,当地协同紫金管委会已迅速开展应急响应行动进行排涝,但该次降水仍致事发路段严重积水,还致事发路段附近的云台山河桥河堤塌方漫水,河水倒灌,河堤虽经抢修封固,积水仍导致机场高速双向封闭,此外,暴雨还造成地铁3号线秣周东路站内被水淹,站内的3、4号两个站口的临时关闭。由此可见,恶劣天气虽然是可以预报,但对恶劣天气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现实中并不必然能完全预见以及避免。也就是说,前述暴雨造成严重水灾的影响范围是广泛的,而并非由于局部区域未采取预防措施而受灾,此次严重水灾的发生应认定为超出紫金管委会能够预见并且能够避免的范围。因此,孙玉彪的汽车受损是由于普遍不能预见并且不能避免的恶劣天气即不可抗力所致,紫金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现孙玉彪要求紫金管委会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玉彪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孙玉彪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孙玉彪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孙玉彪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5建商初字第1072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宁区迎接“十二五”全国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江宁政发【2015】162号文件)附件2《“十二五”国检全区干线公路迎检任务书》第2页公路养护项目的实施标准中:1.路面:路面平整、干净整洁、无病害;修补及时、规范,与原路面接合的界面应顺直、耐久。2.路基:路肩平整、密实,土路肩低于路缘石5cm;路肩草坪化,路肩草高不超过15cm,路肩边缘平顺,无堆积物。边坡稳定且坡度刷修整齐、顺适。边沟无淤泥、杂草,排水畅通。露天、路宅分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金管委会是否需就孙玉彪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紫金管委会对案涉事故路段系由其养护管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孙玉彪主张紫金管委会对案涉事故路段积水情况未予以及时排水及设置警示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的义务,对由此造成其车辆损失紫金管委会应予赔偿。紫金管委会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应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且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宁区迎接“十二五”全国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江宁政发【2015】162号文件)附件2《“十二五”国检全区干线公路迎检任务书》第2页公路养护项目的实施标准,其义务是保障排水畅通,其不存在未尽管护义务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发生积水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形,紫金管委会并无法定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故紫金管委会不存在维护缺陷,孙玉彪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紫金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另外,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宁区迎接“十二五”全国干线公路养护管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紫金管委会的义务系保持公路排水畅通。根据南京水务的防汛防旱简报及相关媒体报导,2015年6月26日至29日南京地区出现持续性暴雨天气,连续强降水,导致全市河湖塘坝水位线超警戒,全市部分路面积淹水现象严重。2015年6月27日(截止11时)的全市汛情快报显示,在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相关部门下发通知,启动秦淮河流域III级(黄色)应急响应。沿河相关区和单位按照预案要求,迅速开展应急响应行动,开启排涝泵站,分派工作组指导基层防汛排涝工作。江宁区副区长坐镇指挥,调动排涝设备,协助紫金管委会进行排涝。可见紫金管委会已积极履行其管养义务,组织排涝,不存在怠于履行或不履行维护管养义务的情形,故孙玉彪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与紫金管委会无关,紫金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孙玉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孙玉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荣禧

审判员周宏跃

审判员王方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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