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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日期: 2016-10-18
    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83民初4995号
原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老庄门村。
法定代表人尚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朝阳,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凤娟、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朝阳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于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委派司机张发展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312省道北官桥路段,超越前方刘阳所驾驶的豫U×××××号轿车时,未安全驾驶致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部分公共设施及林木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发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给刘阳车辆损失费11150元、赔偿给济源市公路养护工程处3500元,以上共计14650元。原告持这些证据材料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全部费用。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且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评估不符合鉴定程序,我公司对涉案三责方车辆已定损,定损金额为3897元。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张发展驾驶原告安金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12省道北官桥路段,超越前方刘阳所驾驶的豫U×××××号轿车时,未安全驾驶致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部分公共设施及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张发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给刘阳车辆损失费11150元、赔偿给济源市公路养护工程处3500元,以上共计14650元,并由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并由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出具施救费发票二十张;评估费450元,并由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刘阳磁共振检查费250元,并由济钢医院出具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安金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及发票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安金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鉴定的数额过高,违反了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原则,剥夺了被告的权利,经查,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以及部分林木损失鉴定是经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河南省汽车行业协会二手车鉴定评估所鉴定且具备对旧机动车损评估鉴定的资质。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发票既没有写所支出的费用项目,也没有写明付款单位的名称和开票日期,因此不能说明该发票系施救费发票,经查,该发票未注明付款单位的名称和开票日期,也未显示所支出的费用项目,但加盖有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对涉案三责车辆豫U×××××号轿车及部分公共设施、林木造成损坏,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应当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豫U×××××号轿车损失价值经河南省汽车行业协会二手车鉴定评估所评估鉴定结果为9200元,对部分林木受损价值评估鉴定结果为3500元。该鉴定机构是经由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且具备对旧机动车损评估鉴定的资质,故该评估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该评估鉴定是原告单方行为,程序违法之辩称意见,被告在举证期内对原告就车损价值的主张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自己对该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评估鉴定结果。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问题,虽施救费发票上未注明付款单位的名称和开票日期,也未显示所支出的费用项目,但票面上加盖有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的发票专用章,因此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支付刘阳磁共振检查费25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先行赔偿受害人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共计11150元,赔偿林木损失费35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车损费9200元、林木损失3500元、评估费450元,医疗费25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占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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