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付生与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1-25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丰民(商)初字第16964号
原告陈付生,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44298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3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赵洪彬,经理。
原告陈付生与被告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合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付生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自购的一辆牌号为×××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被告按1500元/年一次性收取原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在车辆该续办营运手续时,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证件,以办理营运手续来胁迫原告;被告除收取原告2500元服务费外还要向原告收取一些不存在的费用;不仅如此,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营运手续,致使原告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费用938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货车车车辆过户手续;4.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6000元。
被告祥合顺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祥合顺公司(甲方)与陈付生(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出全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委托办理牌照;车辆状况:×××、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C4026839;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承担该车损毁、盗抢、灭失等风险及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在由乙方对其雇佣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风险及赔偿责任;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为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代收代缴车辆养路费、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委托办理营运手续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服务费等合计15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需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6000至1万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陈付生于2014年7月7日交纳了2014年-2015年期间的费用7984元。2015年7月6日,陈付生因需要为涉案车辆继续办理年检,故将车辆有关证件交由祥合顺公司,同时向祥合顺公司交纳了2015年-2016年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9380元。此后,祥合顺公司要求陈付生交付风险抵押金8000元。双方因交费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祥合顺公司扣押车辆手续,至今未返还陈付生。祥合顺公司未向陈付生提供代缴费用的相关凭证。此后,陈付生因认为祥合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付生认可2015年7月之后,祥合顺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保险,保险费为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付生提供的合同书、收据、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付生与祥合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祥合顺公司扣押陈付生车辆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陈付生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付生于2015年7月6日交纳了2015年-2016年期间的费用,但祥合顺公司并未出具相关代缴凭证,除陈付生认可的上保险花费2300元之外,亦无证据证明祥合顺公司为涉案车辆提供过的其他服务,故陈付生要求祥合顺公司返还费用938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祥合顺公司理应协助陈付生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故陈付生要求祥合顺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货车车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陈付生主张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际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付生与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所签订《合同书》已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解除;
二、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付生七千零八十元;
三、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至陈付生名下;
四、驳回陈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陈付生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祥合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滢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代理审判员舒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阎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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