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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局  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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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所说“法”之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将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桂A-×××××桑塔纳3000出租车一辆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在南宁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车辆经营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期6年,双方逐年签约;合约期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归己,以丰补欠”。该合同还对合约风险保证金、承包费、保险费、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及代办费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做出详细约定,约定原告必须缴纳3万元的合约风险金(含出租车行业规范风险保证金,非本市户口需另外提供担保),以保证原告在执行合约期间严格履行合约、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发生重大意外时的担保,合约期满,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扣除所有欠款后退还余数;原告在每年签署合约时须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当年承包费,以取得签署或续签本合约的权利,承包费必须在每次签署合约前缴纳;6年经营期中每年承包费额度为第一年6500元,第二年5500元,第三年4500元,第四年3500元,第五年2500元,第六年1500元;承包费一经缴纳,一律不退,除非公司提出解约;车辆保险由被告代办,费用由原告驾驶员承担,按当年实际发生额计算出月均额,包含在每月代办费内,代办费必须提前缴纳;代办费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辆年审年检费、路桥费、养路费、一年两次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及上线检测费、计价器年审费、税费、车辆营运证照年审费、GPS等政策性费用;承包经营收入指标、每月代办费的交付方式:合约期内原告应上交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为:第一年、第二年均为140元/日,第三年、第四年均为130元/日,第五年、第六年均为115元/日,原告需按每期14天、按时向公司缴纳车辆承包经营收入分成(通过司机银行账号划扣),如不按时缴纳则每日承包经营收入分成增加10元;原告必须每月按规定时间缴纳代办费(每月底前一周内回公司缴纳),如原告逾期10天未缴纳规定的费用,公司有权对原告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申请解除此合约,但需提前两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以两个月的所有费用作为替代来结束本合约;在提前申请的情况下,公司在扣除所有欠款及5000元解约金后退还剩余合约风险保证金,承包费按前述约定办理;原告需准时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除此之外,在正常营运中发生车辆零部件损耗、损坏需更换或维修等等,原告有责任及时修复至安全良好情况下再营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按时做好政府部门规定应做的车辆检验、安全检测、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及计价器年审等其他有关车辆的工作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约期间,如发生事故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一切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公司现有以及随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如有不按合约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违反行业及公司规章制度,经教育无效的,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私自转让或买卖,不履行合约义务的等等,公司有权作违约处理;原告承包车辆的常规维护保养和维修或因事故造成处理损坏需要维修时,必须到被告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本合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经期满自然终止……。合约签订后,原告即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合约风险保证金,并连续每年年底签订下一年度合同,最后一年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合同内容不变。承包期间原告按照合约约定的数额足额交纳每年的承包费,合计22500元。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原告在5年合同期内按月定期向被告交纳每年承包金、每月租金及代办费,至2012年12月合同到期。原告在营运期间未再自行交过被告在合同中承诺代缴或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合同终止后,2013年3月15日,被告退回原告合约风险保证金3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对于其按合约收取司机的收费项目向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汇报,具体为:押金3万元,费用部分平均每日187.30元,其中预收承包费24000元,分6年分摊,平均每日10.96元,每日租金6年平均128.34元,每日代办费(代收代缴费,6年平均每日48元)。公司2008年12月交纳各项费用(为按照公司775辆车加权平均每月每辆车):经营权使用费232元、路桥费50元、车辆年审费34.5元、二级维护44元、计价器年审15元、车辆保险880元、税金246.5元、司机社保220元、GPS监控调度费150元等合计2002.5元,如该费用减去社保220元则平均每日代办费为约59元。原告提交的代办费收据反映,原告交纳的代办费为每日47.5元计算,加上个人社保及医保费,合计每月交纳1000多元到2000多元不等,主要随着个人医保及社保数额的变化而变化。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一年365天,每天47.5元计算,原告应交一年代办费为17337.5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应交纳的代办费为69350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的事项中包含要求本案被告返还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收取的代办费87782.5元的请求。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规定的处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明,根据2010年度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承租驾驶员收取的每日租金不得超过190元,其中包括所有费用,收取押金不得超过3万元,不得变相收取出租司机的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的协议,合法有效。《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2009年1月4日的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文件南运管综(2009)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严禁向承租驾驶员收取高额押金,已经签订合同的,已收取的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必须一次性退完,不能截留或以车抵资。……出租车驾驶员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后,涉及如下的开支必须由企业承担:路桥费、车辆年审费、二级维护、计价器及年审费、与车辆有关的保险费、车辆等级评定费、顶灯、座套制作费和清洗费、服装费、协会会员费等;涉及GPS的相关费用,在2007年9月后投放的车辆,应由企业承担;之前投放的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从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能部门的管理文件来看,2009年以前没有对出租车公司向承包人的收费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合同即合法有效。上述《条例》规定是“禁止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前提是“违反规定收取”。《通知》也未明确规定出租车公司向承包人收取费用的上限,只是规定不能收取高额押金,但并未禁止收取押金。被告虽然收取了原告3万元押金,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已经将押金退回原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取押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通知》还规定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后,涉及的路桥费、年审费等开支必须由企业承担。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每月交纳的是承包经营收入指标与每月代办费,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收入指标数额,代办费按照合同约定是被告代原告交纳车辆正常营运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开支和公司提供服务设施的费用,合同并未明确具体费用数额。从被告提供证据看,代办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其所有的车辆所需交纳的费用加权平均分摊到每辆车的平均数,与驾驶员交纳的其他费用相加,驾驶员每日应交纳给被告的费用合计为187.3元,不超过190元。从原告交纳的费用看,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原告交纳了22500元,5年平均每日交约12.3元;原告交纳了5年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5年平均每日交131元;代办费平均每日交47.5元,合计平均每日交纳190.8元;而从第三年2010年开始,原告平均每日交费不到190元。从原告提供的2011、2012年的部分收据来看,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代办费是每日47.5元。被告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出租车承包行业,其经营目的与其他企业一样就是为了获取利润。要支出经营成本,也要从中获利,被告收取的承包经营收入指标及承包费、代办费就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金,用于冲抵成本获取利润,只是将租金的组成细化,被告没有义务负担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也是市场经营主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需要交纳的费用,原告对于自己交纳费用后能否在经营中获利能够充分预见。签订合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收费项目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业也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收费项目及标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每年自愿按时交纳费用至合同期满,说明其一直认可合同关于交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费用后,并没有再自行支出合同约定及《通知》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定收取押金及代办费证据不足,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2007年到2010年所交的费用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原告的债权存在,对于2010年底前交纳的代办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追讨过,即便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曾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张过代办费,原告2010年前交纳的代办费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欧阳联生要求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退还收取原告欧阳联生的代办费69350元以及赔偿收取原告欧阳联生代办费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欧阳联生要求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收取押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80.8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欧阳联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涛
代理审判员黄龙维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友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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