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东与被申请人XXX、XXX、X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07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广东,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赵子江(赵广东之父),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XX,该监狱监狱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全德,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广东与被申请人XXX(以下简称兴业监狱)、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魏全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广东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广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多处伤害,经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和长春市心理医院多名专家诊断,赵广东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癫痫)”、右眼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根据上述专家和医院的诊断,经长春市双阳区残疾人联合会申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赵广东发放多重残疾人证书,并确定为二级残疾。原审判决依据赵广东不服的一份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赵广东构成一个七级残和两个八级残,与事实不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赵广东虽于2003年受伤,但最后一次重审辩论终结发生于2012年,故应当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数额计算赵广东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照2004年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改判兴业监狱、新生公司、魏全德共同赔偿赵广东1504368.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对赵广东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残疾人发放的残疾人证书,旨在保障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及扶助政策,与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评定标准不同,其评定标准为《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因此,残疾人证书中载明的残疾等级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魏全德因不服赵广东单方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和长春市心理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在得到赵广东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对赵广东所受伤害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法院实行全封闭状态下法医鉴定。目前按提供医学资料,颅脑损伤可评定为六级伤残;右眼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可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可评定为七级伤残;赵广东医疗依赖中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抗癫痫药按实际费用发生;赵广东目前状态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无精神残疾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中关于颅脑损伤达六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达七级伤残的部分依法未予采信。2008年12月,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精神病医院就赵广东“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癫痫,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月7日,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赵广东)意识清晰,表现做作,有些问话不合作,未查出精神病症状,智力检测不合作,正常视频脑电图。”结论为:赵广东“器质性人格改变;脑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七级。”其后,因赵广东不服吉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又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广东脑外伤神经精神外伤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赵广东不能回答问题,赵广东之父赵子江不同意鉴定部门提出的隔离封闭监护治疗、观察精神状况的鉴定建议,致使该鉴定部门不能出具鉴定意见。从上述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可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赵广东右眼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分别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赵广东脑外伤神经精神外伤性伤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为经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评定赵广东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赵广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八级伤残,并在七级伤残40%的基础上酌定上浮5%作为伤残赔偿的比例,并无不当。2.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2003年还是2012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赵广东2004年诉至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日法庭辩论终结,故应适用2004年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赵广东应得各项赔偿数额。赵广东主张以最后一次重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赵广东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广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广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岳航
代理审判员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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