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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1-05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4民终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周衡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坛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马瑞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票据利益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字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宣告案涉承兑汇票无效。
此外,依据上述除权判决,上诉人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2、天马公司曾经两次取得案涉票据,但是案涉承兑汇票已被宣告无效,票据上承载的权利消灭。
天马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
3、天马公司既不是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天马公司辩称,我公司针对第一次获得票据提供了江苏宏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的购货协议书、收据存根用以证明。
针对第二次票据来源,我公司提供了票据退还人无锡金天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盛公司)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该票据系因原最后持票人去银行指示付款遭拒绝退票至我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港华公司返还票据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清算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9××××4668,出票人公路管理处,收款人常州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出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
汇票正面加盖了公路管理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印章及兴业银行银行汇票专用章,背面第一至第九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通达公司、宏远公司、天马公司、金天盛公司、温州市铉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盛公司)、温州铂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信公司)、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营口远恒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江苏丰华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丰华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至第七被背书人处分别记载为宏远公司、天马公司、金天盛公司、铉盛公司、铂信公司、鼎信公司、远恒公司、丰华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张家港东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
2015年11月23日,港华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
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
因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钟催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港华公司作为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后港华公司根据除权判决向兴业银行请求支付涉案汇票款项,兴业银行向港华公司支付10万元。
汇票到期后,持票人丰华源公司委托农业银行收款,才知晓涉案汇票已被挂失止付,便将汇票退给了前手。
后经逐步退票,涉案汇票最终退至天马公司处。
天马公司与其前手金天盛公司另行结算后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取得涉案汇票。
现天马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天马公司因与宏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7月30日,宏远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马公司,用于支付货款。
2015年8月6日,天马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天盛公司。
2015年10月15日,港华公司向警方报案称约有3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250万元的现金遗失,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将港华公司的财务总监王晓菁传唤到案,后对其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2016年4月13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王晓菁涉及挪用的金额为230万元现金及汇票面额在2456万元至2481万元的承兑汇票。
庭审中,天马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
港华公司称其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均由王晓菁经办并由其保管,王晓菁被刑事拘留后,港华公司即安排工作人员盘点公司的应收票据,发现涉案汇票遗失,但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汇票遗失与王晓菁有直接关系,故港华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购货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存根、公示催告申请书、(2016)钟催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
其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天马公司提供的购货协议书、收据存根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基于与前手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并支付了相应对价。
之后,天马公司又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
因涉案汇票挂失,汇票持票人向前手追索,最终天马公司与后手达成协议,通过另行结算的方式重新获得涉案汇票,天马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及最后持票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天马公司已就取得涉案汇票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举证,港华公司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天马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人及天马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汇票承担举证责任,但港华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根据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港华公司在未核实涉案汇票是否被其员工挪用的情况下,即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四,天马公司在托收银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遭退票时,才知道除权判决等事实,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故对于天马公司提出的要求港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涉案汇票款项10万元已被港华公司取得,港华公司应向天马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  、第四百五十九条  、都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马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天马公司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港华公司承担。
港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150元直接支付天马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马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港华公司返还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自宏远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后,依法背书转让给金天盛公司。
其后涉案汇票几经流转,最后为丰华源公司获取,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张家港东莱支行委托收款。
因委托收款遭拒,遂逐手追索。
金天盛公司收到其后手退回的涉案汇票后,又向其前手天马公司进行追索。
天马公司另行向金天盛公司支付对价后,收回了涉案汇票,并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
与此同时,天马公司已提供证据对其受让取得涉案汇票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港华公司应对涉案汇票的遗失、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以及天马公司系非法持有票据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港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故天马公司有权依据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要求港华公司返还汇票金额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港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旭阳
审判员郑仪
代理审判员陆一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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