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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2-20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5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赵青与被上诉人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荣、王小号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声、被上诉人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80万元及利息123484.93元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923484.93元。

并退还多开发票数额539万元的税金损失341705.66元及利息52744.38元,共计394450.04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80万元合同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并未约定支付80万元的具体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即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主张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认定应从该日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但该会议纪要形成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此确认并签字,故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诉讼请求应从会议纪要召开当日开始计算。

综上,本案诉讼时效无论从会议纪要形成之日还是从一审起诉之日计算,都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返还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两次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600万元,后双方合同价款经过两次调整为1061万元,所以上诉人多开发票539万元金额,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税金,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且收到发票后并已做账,理应向上诉人返还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80万元虽属实,但是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答辩人主张8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此节充分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80万元给付期限是2013年8月10日,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本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答辩人一次性支付80万元,原合同及协议终止。

但是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会议纪要不能成立,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应采纳。

二、被答辩人诉称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亦未主张过书面利息,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诉求应不予支持。

三、被答辩人主张退还多开发票数额539万元的税金损失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作为收款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开具发票及交纳相关税金,故发票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

双方先后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被答辩人多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另根据合同约定税金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非答辩人造成,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开具发票税金由税务部门收取,并非答辩人占有,且税金问题是被答辩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征收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1日,中交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与韦罗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关于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韦庄至罗敷公路的技术咨询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自初步设计评审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结束;甲方对乙方派往人员的具体要求;本项目报酬总额1500万元、支付方式、税费等内容。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补充约定有技术服务期限修订为本项目完工(暂定于2014年6月);乙方派驻人员岗位和分工的调整;本项目报酬总额调整为1530万元等内容。

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结束中交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

韦罗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对双方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韦罗公司已经支付中交公司合同款9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与韦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了,根据《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的约定,韦罗公司应当支付中交公司80万元合同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的80万元应付日期是否为2013年8月10日;第二、中交公司主张80万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第三、中交公司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韦罗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对双方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中交公司以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80万元的给付期限,但中交公司主张该80万元时的利息是从2013年8月11起开始计算,应当认定中交公司主张该80万元的给付期限应为2013年8月10日,加之韦罗公司亦主张8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故本院确定《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的80万元的支付期限应为2013年8月10日。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交公司对本案80万元的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的8月10日,即中交公司主张8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中交公司主张2015年2月4日的《会议纪要》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因韦罗公司对该纪要不予认可,加之该纪要并非中交公司与韦罗公司之间相关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故本院对中交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双方合同总价由1500万元调整为1530万元,以及最终终止合同确定的共计为1061万元,但中交公司开具1600万元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加之《技术服务合同》中”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因履行本合同义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向乙方课征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支付”的约定,税费应当由中交公司自行支付,多开发票的税金支出也非韦罗公司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主张的80万元合同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交公司主张的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要求韦罗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1元,由原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税金,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对所欠付的合同价款80万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请的80万元及利息、税金,不应支持。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是欠款应该支付之日起,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中确认了合同欠款为80万元,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认为解除协议形成之日为欠款应付之日也是计算诉讼时效开始之日,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是要求解除协议形成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也认可协议生效之日即是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款之日,也认可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故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此期间,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该向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行使权利,故对该公司诉请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会议纪要或起诉之日起算,但是会议纪要并非本案当事人所签,且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真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的多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因合同约定税费由其承担,且多开发票的税金支出与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对。

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1元,由上诉人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瑞

陕西渭南韦罗高速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的80万元虽属实,但是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答辩人主张8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此节充分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80万元给付期限是2013年8月10日,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本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答辩人一次性支付80万元,原合同及协议终止。

但是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会议纪要不能成立,答辩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应采纳。

二、被答辩人诉称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答辩人亦未主张过书面利息,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诉求应不予支持。

三、被答辩人主张退还多开发票数额539万元的税金损失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作为收款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开具发票及交纳相关税金,故发票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

双方先后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被答辩人多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另根据合同约定税金由被答辩人承担,其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非答辩人造成,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开具发票税金由税务部门收取,并非答辩人占有,且税金问题是被答辩人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征收问题,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1日,中交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与韦罗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关于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韦庄至罗敷公路的技术咨询服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自初步设计评审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结束;甲方对乙方派往人员的具体要求;本项目报酬总额1500万元、支付方式、税费等内容。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补充约定有技术服务期限修订为本项目完工(暂定于2014年6月);乙方派驻人员岗位和分工的调整;本项目报酬总额调整为1530万元等内容。

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提前结束中交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

韦罗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对双方不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中,韦罗公司已经支付中交公司合同款9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与韦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了,根据《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的约定,韦罗公司应当支付中交公司80万元合同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的80万元应付日期是否为2013年8月10日;第二、中交公司主张80万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第三、中交公司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韦罗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对双方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中交公司以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80万元的给付期限,但中交公司主张该80万元时的利息是从2013年8月11起开始计算,应当认定中交公司主张该80万元的给付期限应为2013年8月10日,加之韦罗公司亦主张80万元的支付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故本院确定《关于提前结束韦罗高速公路技术服务的协议》约定的80万元的支付期限应为2013年8月10日。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交公司对本案80万元的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的8月10日,即中交公司主张80万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中交公司主张2015年2月4日的《会议纪要》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因韦罗公司对该纪要不予认可,加之该纪要并非中交公司与韦罗公司之间相关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故本院对中交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双方合同总价由1500万元调整为1530万元,以及最终终止合同确定的共计为1061万元,但中交公司开具1600万元发票缺乏合同依据,加之《技术服务合同》中”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因履行本合同义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和”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向乙方课征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支付”的约定,税费应当由中交公司自行支付,多开发票的税金支出也非韦罗公司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主张的80万元合同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中交公司主张的多开发票的税金损失要求韦罗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1元,由原告中交公路养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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