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香,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市恒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
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刘凤英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梅河口市恒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广香,上诉人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上诉人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燕惠生前系恒兴公司公路养护工,除参加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外,主要负责爱大线部分路段养护工作。2012年10月28日下午燕惠参加了恒兴公司组织的靖西线集中作业。16时40分许燕惠从靖西线集中作业点下班。17时30分许燕惠在其负责养护路段梅河口市爱大线1097KM+700米处被金红福驾驶的吉EP7765号两轮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金红福给付燕惠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3年4月14日,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凤英提出的燕惠工伤申请,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燕惠为工亡。恒兴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撤销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肇事时燕惠在从事本职工作。燕惠职务系养护工,主要司职其承包的梅河口市爱大线部分路段的养护工作。由于发生交通肇事地点在其承包路段内,而且当天下午燕惠由恒兴公司抽调从事其他工作,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仅以此认定燕惠于当天下午16时40许下班回家,以及传来证据认定其未从事工作,而该两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据以上证据作出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诉讼标的是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原告刘凤英要求维持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证据确认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燕惠因交通事故死亡,与从事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冯子军、李杰的证明明显是伪证,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仅依据燕惠是养护工,事发当日被抽调从事集中工作,集中工作结束后在其责任路段上发生交通事故就认定应当认定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三)燕惠受伤前在做什么是确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性因素,但此事却没有无争议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认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恒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燕惠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以外,不是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燕惠为工伤的证据是冯子军、李杰的询问笔录,二人承认是坐在车的右侧,根本看不到车灯照在燕惠身上,因此二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法院不应采信。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充分,采用证据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凤英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燕惠是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属工亡。冯子军、李杰、张忠明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肇事司机金红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燕惠是在工作时被撞身亡的事实。二上诉人虽然对三名证人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应采信。恒兴公司提供的路线示意图与事实不符;梅河口市公路管理段说明、梅河口市山城镇桦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凤清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燕惠是在去小片荒地偷玉米回来途中被撞,其举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刘福华证言明显虚假,常林证实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燕惠系公路养护工,从其工作性质看,工作时间有一定弹性。事发当日恒兴公司抽调燕惠参加靖西线集中作业,客观上导致其责任区工作未完成,因此燕惠在集中作业之后又返到自己责任区工作,应视为工作时间。(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冯子军、李杰、张忠明等三人的证实证明内容一致,与肇事司机金红福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燕惠是在从事清理工作,而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主张根据梅河口市第二医院急救中心出诊记录,事故发生时间应在17时26分之前,按照吉林鑫达钢铁铸造公司班车行驶路线、路程和行车时间,班车到达事故发生地是在17时30分以后,因此班车到达事故发生地点时事故已经发生,故冯子军等三人的证言系伪证。本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班车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是17时30分以后的主张仅为推断,且与刘福华证言称到达桦树村五队道口大约在17时20分左右相矛盾,因此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还主张燕惠是在往家背苞米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提供的刘福华、常林两份证实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但未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市府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郭巍
代理审判员王毓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寻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