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兢诚律所说“法”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刘倩与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广西永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0-09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3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秋,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欢口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蒋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永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4层A-04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斌,该公司丰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倩因与被上诉人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欢口镇政府)、广西永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锴建筑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秋、李新,被上诉人欢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被上诉人永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斌、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地点系欢口镇政府的管理路段,但欢口镇政府未提供任何其对该路段管理的记录,在事故发生前半个月该道路上就存在土堆,直到事故发生后近一个星期才被清理。在土堆堆放期间,欢口镇政府未采取任何隔离措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事故发生后,欢口镇政府一直不能查清是何人在事发路段上堆放的土堆,进一步表明其未尽管理义务。3、事故发生前刘倩系正常行驶,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道路上有土堆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酌定欢口镇政府仅承担10%责任显然不妥。
被上诉人欢口镇政府辩称,涉案路段是乡村公路,对乡村公路的管理记录,并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况且该路段根本不存在障碍物。本次事故属刘倩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也未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查明刘倩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这表明刘倩是因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能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与欢口镇政府无关。
被上诉人永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6月5日完成涉案路段的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此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刘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欢口镇政府、永锴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868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晚8时多,刘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丰县欢口镇于堂至沙庄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六拢庙西南路段,摔倒在路面上致其受伤,后刘倩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37天。刘倩无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所驾驶摩托车无车辆号牌。
2015年4月30日,欢口镇政府与永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欢口镇政府(甲方)为修建2015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项目,接受了永锴建筑公司(乙方)对丰县欢口镇2015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段的投标书,现依据甲方的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和甲方发送给乙方的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本协议,施工范围为由本次招标项目为丰县欢口镇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镇村公交)第一合同欢黄线、沙顺线、欢肖线、欢沙线工程施工项目,即2015HKNL-01标段,沙顺线位于徐州市××欢口镇境内,东起于沙庄,向西至于堂,全长约1.32KM,合同工期自2015年5月2日开始,施工工期165天。2015年6月15日,沙庄至于堂道路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欢口镇政府认可其为涉案路段的管理人,但认为已尽到相关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刘倩提供事发现场照片九张,来证明事发现场的车辆及道路堆放物等情况,欢口镇政府认为该组照片上虽盖有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欢口中队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不知照片旁的说明文字为谁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照片为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欢口中队拍摄,其在照片旁附加说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并加盖公章确认,足以证明该照片是真实、合法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上述照片可以反映出事发现场的一些情况,在该路段路面南侧堆有泥土,泥土中混杂着一些砖头、石块,泥土堆占据了部分路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刘倩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其也无摩托车驾驶证,其这些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均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要保证处于良好状态。欢口镇政府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养护职责,虽有下属部门负责养护,但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确实存在,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至于其辩称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即有因果关系,所以欢口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倩要求永锴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永锴建筑公司所修建的道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酌定欢口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刘倩本次仅针对医疗费提起诉讼,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手术记录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30929.92元,欢口镇政府应赔偿3093元(30929.92*10%)。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倩医疗费3093元。二、驳回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刘倩已预交),由刘倩负担450元,由欢口镇政府负担5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刘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倩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则显示,事发时该路段的路边确实存在土堆,占据了道路的部分边缘。综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刘倩在无驾驶资格、缺乏必要驾驶技能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夜间村镇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刘倩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欢口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事发路段负有养护、管理、监督、检查等职责,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已按照相关规定对事发路段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加以判断。事发路段的路边存在土堆,尽管该土堆占据路面的范围不大,但毕竟有碍通行,特别是对于夜间通行的车辆、行人而言可能会带来安全隐患,欢口镇政府并未对该土堆及时进行清理,也不能查证出该土堆是何人所堆放,应当认定其存在管理过失。
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的施工已经结束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刘倩并未提供证明证明事发路段上的土堆系永锴建筑公司所堆放,故永锴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刘倩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欢口镇政府对事发路段存在管理过失,也应当对刘倩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欢口镇政府对刘倩的损害后果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刘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韩军
代理审判员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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