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英与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9-29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824民初1127号
原告:余金英。
委托代理人:方应生,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青山头。
法定代表人:余水龙。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金英为与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养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坏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应生、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英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早上,原告余金英骑电动三轮车从开化县大溪边乡阳坑村到开化县音坑乡去办事。8时50分左右,途径开化县村头镇长庆村路段时,在与对向机动车交汇时,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时将碎石子堆放在路面上,导致原告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和坐在车上的余锦仙两人都受伤,路人报警后,开化县交警大队杨和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勘察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于当天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脑震荡;3、右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药费36040.91元,因还有钢板未取,尚需后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6040.91元、护理费(114天130元)1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误工工资(204天132.5元)27030元、交通费378元、伤残赔偿金77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通养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路段系县道城底线50K+820(长庆村),因涵洞水毁由被告重建,2015年7月21日就已经施工完成,在等待验收,需要业主提出才会对路面进行硬化。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在公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是事实;二、被告并未将碎石子堆在路中间。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其在和对向机动车辆交汇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和电动车交汇时电动车应当将路权交由机动车,原告应当在交汇时靠边停车让行;三、原告的电动三人车后面载有乘客和货物,人货混装;四、从事故的照片来看并不能确定原告系在被告完成施工的路段发生事故;五、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包含了农保报销部分,护理费、误工费未按鉴定结果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开化县县道城底线50K+820(长庆村),因涵洞水毁由被告重建,被告完成施工后等待验收,未对该路面进行硬化,在该路段两侧堆有少量碎石子未清理。2015年8月12日早上8时50分左右,原告余金英骑电动三轮车途径该路段时,在与对向机动车交汇时发生侧翻,原告和坐在车上的余锦仙两人都受伤,发生事故时原告车后还放有一只装有电饭煲的箱子,车把手上挂有手提袋一只。路人报警后,开化县交警大队杨和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勘察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受伤后,经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共支付了医疗费13294.8元。2016年4月5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余金英因钝性外力作用致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其特点有: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与施工人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地面施工作业有一定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中路段因涵洞水毁被告虽已完成路面修缮但并未对路面进行硬化,且在路段两则均留有碎石未清理,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故被告对原告的受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0%)。同时,原告在骑电动三轮车和机动车交汇时未让行且在三轮车后人货混装、在车把手处挂有包袱,较大增加了驾驶危险性,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
1、医疗费部分,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294.8元;
2、误工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休息期间的鉴定意见和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误工费为25506元(180日141.7元/天);
3、交通费、住宿费为378元;
4、护理费部分,以住院期间130元每日(24日130元/天),出院期间80元每日(66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应为8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日30元/天);
6、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天);
7、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年20%);
8、司法鉴定费2040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36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自身承担的责任外,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55.52元(136638.8元40%),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金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计54655.5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6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原告余金英负担530元,被告开化县凯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雪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