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何抒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抗字第65号 民事 2013-12-16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泉。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林。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多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林。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满田。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秀峰。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儒。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朴元俊。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敏。
诉讼代表人:刘永泉、朱宝林。
委托代理人:崔广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原兴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朱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以下简称兴安电业局)劳动争议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永泉等十一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11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泉、朱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广发,兴安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力、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2000年3月9日,兴安电业局根据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电力公司)下发的内电劳(2000)8号《关于职工离岗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精神制定),作出兴电人劳(2000)6号《兴安电业局关于职工离岗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男职工连续工龄满30年、女职工连续工龄满25年,且属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长期待岗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并与本人签订离岗退养协议;离岗退养人员属在册职工,在离岗期间发给生活费,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到达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刘永泉等十一人于2000年至2003年间陆续与兴安电业局签订了《兴安电业局职工离岗退养协议》,约定:1、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属在册职工,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发给生活费(具体数额不等),不含三项补贴;2、三项补贴根据上级规定,按比例代扣代缴,职工离岗退养期间需按规定继续上缴养老金,缴费基数随职工每年收入做相应调整;3、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涉及的养老、医疗、住房、失业等待遇按所在单位的在册职工对待并进行管理,在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时,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4、离岗退养期间,浮动工资、奖金取消,除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增资项目的工资政策,福利按50%执行;5、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不得再回工作岗位。
内蒙古电力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7日、2002年4月3日发出文件,对于在职在岗职工的工资结构和数额进行了上调。因离岗退养后的工资待遇问题,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单位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永泉等十四人(包括本案中刘永泉、朱宝林等十一人)于2006年11月16日向兴安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兴安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兴劳仲裁字(2006)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要求。
本院认为
刘永泉等十一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已经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约定退出了工作岗位,离岗退养协议明确了退养职工仍为在册职工,就应当享受协议中免除条款之外的同一单位职工共同享受的普调待遇;离岗退养协议签订时构成生活费的工资结构经过多次改革已经面目全非,在此情况下,在岗职工增长的工资就应当视为普调性工资待遇,离岗退养职工也应按照在岗职工的标准增加生活费;而兴安电力公司却没有按照离岗退养协议足额发给工资。请求判令:一、兴安电业局向刘永泉等十一人补发:2006年之前应补发的年功工资72180元,2006年末之前应发的效益工资12600元,2006年末之前的岗位效益工资99840元,2006年末之前的岗位基数工资78480元,2006年末之前的岗位级差工资21960元,2006年末之前的改革后的岗位工资316440元,共计601500元;二、兴安电业局将刘永泉等十一人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齐,增补工资记入档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十一名职工离岗后的工资待遇,应按协议履行并区别于在岗职工。除岗位工资、达标工资、浮动工资等以外其他工资待遇,应与在岗职工保持基本一致,以保证离岗退养人员家庭的正常生活。十一名职工离岗以后,兴安电业局对在岗职工的工资进行了上调,应当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十一名职工虽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但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应当享受其部分待遇,以保证十一名职工离岗退养后的合法权益。兴安电业局于2006年已经对十一名职工岗位工资按照上级机关文件进行上调和补发,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离岗退养期间只发生活费,当时生活费的工资构成在改革前包括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和效益工资四部分,后经工资改革技能工资与效益工资合并为技能工资。离岗退养协议未对除生活费外的其他工资进行特别约定,故十一名职工请求补发岗位效益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岗位基数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当,不予支持。岗位效益工资属于奖励工资性质,不能作为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的基数依据。十一名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将增加后的养老金、住院补贴、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增加工资计入个人的工资档案,待正式退休时作为确定退休后工资的依据,以保护十一名职工的合法权益,且该补贴系国家强制规定对职工工资的补助待遇。兴安电业局虽对十一名职工离岗退养后的工资进行部分上调,但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有一定差距,年功工资在工资制度改革后虽改为技能补偿工资,但其实质为工龄工资,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十一名职工请求效益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等十一人年功工资共计72180元,其中刘永泉6480元、朱宝林7380元、刘春林7200元、刘振发6480元、朴元俊7200元、刘贵如6840元、张振铎7020元、王世敏6300元、赵满田6120元、乔秀峰5400元、胡多智5760元;二、兴安电业局给付九人效益工资12600元,其中刘永泉、朱宝林、朴元俊、刘贵如、张振铎、王世敏各1500元,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各1200元。(刘振发、刘春林已给付);三、兴安电业局将十一名职工养老金、医疗补贴住院补贴补齐,增补工资计入档案;四、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由兴安电业局承担。
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均不服,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内部退养是国家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允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对老职工的照顾而制定的相关政策。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号令)是国有企业实行内部职工离岗退养的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人签订的离岗退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兴安电业局的工资项目和标准均由内蒙古电力公司自主进行确定,本单位无权自行确定,只能执行内蒙古电力公司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11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企业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经查,刘永泉等十一人的工资并没有低于内蒙古自治区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即并没有违反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对此不宜进行干涉,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刘永泉等十一人主张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增补工资计入档案,因兴安电业局已经按照规定均计入其个人档案,刘永泉等十一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兴安电业局没有将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增补工资计入档案的事实,故刘永泉等十一人此项请求也无实质意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刘永泉等十一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安电业局的上诉主张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一审其他诉讼费25元,由刘永泉等十一人负担。
刘永泉等十一人申请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兴安电业局隶属于内蒙古电力公司,无权对本单位职工工资进行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内蒙古电力公司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职工工资分配执行上级精神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兴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永泉等十一人负担。
刘永泉等十一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允许国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分流企业富余职工。离岗退养就是企业为分流企业下岗人员而采取的企业内部安置形式,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兴安电业局与刘永泉等十一人签订了离岗退养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按照在职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档次和工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内蒙古电力公司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自主确定本系统各类职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兴安电业局隶属于内蒙古电力公司,执行上级文件精神对其职工工资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刘永泉等十一人的实发工资并没有低于内蒙古自治区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在此基础上调整工资水平及工资分配方式,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干预。刘永泉等十一人请求比照本单位在职在岗人员的工资调整政策调整其工资水平,即属于企业内部自主决定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刘永泉等十一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兴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
刘永泉等十一人仍不服,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兴安电业局职工退养协议》是企业与劳动者关于退养后工资等待遇问题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刘永泉等十一人以兴安电业局未履行《离岗退养协议》为由申请仲裁,在申请被仲裁机构驳回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起诉,剥夺了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兴安电业局答辩称,公司已经按照离岗退养协议认真履行完毕,不存在所谓的各项工资补发问题。对于在岗职工出台的工资政策,并不适用于离岗退养人员。离岗退养职工工资按照档案工资管理,必须依据上级单位的文件精神办理,本公司无权进行调整。企业调整工资应由企业自主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目的在于既要通过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条件、程序、生活费等内容做出了原则规定,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签订《离岗退养协议》,具有落实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质。但同时,兴安电业局又在《离岗退养协议》中做出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具体承诺,体现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通过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精神并不矛盾,属于用人单位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一种具体形式。现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之间就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双方关于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具体约定履行了《离岗退养协议》发生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刘永泉等十一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离岗退养协议》系刘永泉等十一人与兴安电业局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岗位效益工资属于奖金性质,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离岗退养人员的奖金应当取消,故刘永泉等十一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离岗退养协议》中既约定了职工在离岗退养期间发给生活费,又约定了离岗退养人员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所以除协议明确约定取消的浮动工资和奖金外,其余兴安电业局对在岗职工工资进行改革和调整,进行上调的部分,应当视为系统内工资的普调。刘永泉等十一人对于年功工资、效益工资、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和岗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岗退养协议》关于享受普调性工资待遇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刘永泉等十一人关于年功工资和效益工资诉讼请求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生活费以外其他工资(包括岗位基数工资、岗位级差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进行改判;兴安电业局已经对刘永泉等十一人岗位工资进行了上调和补发,但未按照《离岗退养协议》的约定进行,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同时,兴安电业局应当将刘永泉等十一人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齐,将增补工资记入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内民提字第84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8)兴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兴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07)乌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将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的养老金、医疗补贴、住房公积金补齐,增补工资计入档案;
四、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岗位基数工资78480元,其中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各7920元,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各5040元;
五、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岗位级差工资21960元,其中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各2040元,胡多智1560元;
六、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给付刘永泉、朱宝林、刘春林、刘振发、朴元俊、刘贵儒、张振铎、王世敏、赵满田、乔秀峰、胡多智岗位工资316440元,其中朱宝林、张振铎、乔秀峰各15300元,刘永泉30420元,刘春林43020元,刘振发32400元,朴元俊38880元,刘贵儒36360元,王世敏23940元,赵满田27000元,胡多智385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0元,由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兴安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抒
审判员李桂顺
审判员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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