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昌实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6-02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昌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韵,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林昌公司)、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公司)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林昌公司与捷东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由捷东公司租赁林昌公司经营场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二处计13,500平方米,其中一处含码头岸线55米、租期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双方在其他事项中约定捷东公司在使用林昌公司码头设施时负有维护和安全使用责任,防汛墙五米内不得堆物。2002年9月28日,林昌公司与捷东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由五年延长为十年,即从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之后,因租赁的场地涉及动迁,故捷东公司一直使用未曾搬离。2011年6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对林昌公司下发《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检查整改意见书》,列述存在问题:堆场内没有有效排水系统,易积水;堆场砂石料堆载过重,影响防汛墙安全及防汛墙通道畅通;防汛墙前码头靠泊超吨位砂石料船只(约2,500吨级),影响防汛墙安全。改进措施:建设堆场排水系统,防止暴雨积水;卸载防汛墙后砂石料,并保持防汛通道畅通;严格按照设计等级靠泊船只,确保防汛墙安全;在一个月内请有资质的单位对防汛墙进行安全鉴定,并将鉴定报告报送区防汛办。2011年10月10日,林昌公司委托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向捷东公司发出告知书,经有资质的宝山区防汛墙设计院的专家鉴定及综合分析,认定系争防汛墙前(码头)当初设计停靠船舶吨位等级为500吨级,现防汛墙前(码头)靠泊超吨位砂石料船只约2,000-3,000吨级,大大超过了原先设计的等级,影响防汛墙安全,故向捷东公司提出约定,停靠在防汛墙前(码头)砂石料船只吨位必须保持在500吨左右(起、驳)。同月12日,捷东公司在告知书尾部收件单位处签章。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墙管理署向林昌公司发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墙检查整改意见书》,要求林昌公司查找防汛墙出险原因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险段防汛墙的维修工程。2014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再次发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检查整改意见书》,明确存在问题并要求改进,措施限于2014年5月底前整改完成。2014年7月2日,林昌公司与上海市XX协会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委托该协会对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林昌实业段黄浦江防汛墙应急抢险加固方案》进行专家评审咨询,费用为人民币(下同)20,000元。同月21日,协会出具评审意见,载明码头长期出租,出现违章靠泊超吨位船只,违章堆载砂石料,并对维修工程的设计、施工提出了部分意见。次月14日,A向协会支付评审费20,000元。2014年9月1日,林昌公司就防汛墙抢修工程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程估价768,202.83元,其中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月8日,林昌公司就防汛墙抢修工程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为23,000元。2014年10月27日,A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0日,上海E有限公司出具《林昌实业公司段防汛墙抢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将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调整为767,842元。2015年1月23日,A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417,842元,向上海D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3,000元。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上海市F总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02年起授权下属公司即林昌公司对外经营管理(包括出租、收租)。2009年4月10日,林昌公司将前述房屋土地委托给A经营管理。2011年6月13日,林昌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墙管理署签署《上海市堤防设施养护责任书》,林昌公司对其堤防及保护范围内的防汛设施负有日常养护、专项维修、应急抢险等责任。2013年6月18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向林昌公司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林昌公司可从事港口设施租赁服务,核定靠泊等级为500吨。又查明,2006年1月10日,林昌公司向上海G股份有限公司上中路隧道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要求对房屋危险性鉴定的函,反映上中路隧道在开掘过程中引起的地面沉降已造成林昌公司部分房屋墙体开裂、门框走形。同月16日,该经理部表示,经实地考察,该部对施工的参数将进行合理调整,待地面沉降稳定后,将对该房屋进行修复。2008年6月28日,该部回复,表示上中路隧道工程北线隧道盾构施工确实引起部分防汛墙和地面局部产生沉降,最大沉降量为-19.40mm,而隧道盾构施工不可避免会引起地面沉降,设计允许值为+15-40mm,上中路隧道施工引起的沉降没有超出设计和国家相关规范,且据实地观察,现有沉降也未影响防汛墙的使用功能,没有危及防汛和码头的安全。原审审理中,林昌公司起诉要求捷东公司:1、立即停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防汛墙的侵害;2、赔偿林昌公司该防汛墙修复费用810,842元。庭审中,林昌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捷东公司按国家标准使用防汛墙,包括停靠船舶船只不超过500吨,墙内侧陆域堆放砂石料不超过每平方米2吨。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昌公司现主张捷东公司停止对系争防汛墙的侵害并赔偿防汛墙修复费用810,842元。捷东公司则抗辩防汛墙出险原因诸多,并对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东公司目前是否存在侵害防汛墙的行为以及造成2014年9月防汛墙抢修是否为捷东公司当初的侵权行为所致。从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1年至2014年期间,相关防汛管理部门已然认定造成防汛墙安全隐患的因素有:无有效排水系统、堆场砂石料堆载过重、防汛墙前码头靠泊超吨位船只。同时,上中路隧道的盾构施工确实引起防汛墙局部沉降。此间,场地系由捷东公司租用,堆场堆载与码头靠泊也应为捷东公司所为,林昌公司的证据已能证明捷东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林昌公司场地排水系统及其他情况均与防汛墙抢修存在因果关系,在捷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己方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无关的情况下,捷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考虑到防汛墙涉险系多方因素所致,修复前的情况实难还原,防汛墙业已修复竣工,故酌情认定捷东公司应当承担防汛墙修复费用中的50%。对于修复费用而言,捷东公司虽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然而,林昌公司业已支付的防汛墙修复费用为760,842元,另有50,000元为质保金,未到期。故原审认为捷东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中的380,421元。对于50,000元质保金,林昌公司可于实际产生后另行向捷东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至于林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林昌公司要求捷东公司停止侵害,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捷东公司目前仍存在侵害的行为,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然,原审认为,作为系争场地的租用方,捷东公司应当按约使用场地确保防汛墙的安全。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林昌实业公司修复费380,421元;二、驳回上海林昌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减半收取计5,954元,由上海林昌实业公司负担3,161元,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原审判决后,林昌公司、捷东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林昌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2015年7月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捷东公司在涉案防汛墙段旁设立的堆场堆载砂石料明显过重,且涉案防汛墙段在2014年维修后再次出现开裂,捷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涉案防汛墙仍有可能再次出险,其公司据此提出要求捷东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捷东公司目前仍存在侵害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多份证据均已说明捷东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涉案防汛墙段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捷东公司提出的上中路隧道施工引起的沉降、场地排水系统等,均不是导致涉案防汛墙出险的直接原因,捷东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其公司修复防汛墙的全部损失。原审酌情认定捷东公司承担防汛墙修复费用中的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捷东公司上诉称,2002年3月起,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林昌公司在建设码头时没有设置排水系统,事后也未对防汛墙进行维修保养,码头原始设计缺陷、施工质量粗糙、岸堤自然损坏沉降、潮水冲刷致水土流失以及中环线上中路隧道开挖施工引起地面下沉等都可能是防汛墙损坏的原因。林昌公司是涉案防汛墙养护的责任主体,本案所涉堤防修复处既非其公司堆物处、也非其公司浮吊码头处,其公司卸货船只停泊在浮吊码头外侧,不可能对防汛墙造成损害。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存在,不存在“排除妨碍”。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昌公司原审全部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防汛检查整改意见书》提出的改进措施第2条要求,防汛墙陆域侧场地上砂石料每平方米堆载不得大于2吨。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场地(含码头岸线)系由林昌公司出租给捷东公司使用,捷东公司自2002年起一直使用涉案场地及码头至今。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本市相关防汛管理部门多次出具检查整改意见书,明确涉案场地及码头存在堆场砂石料堆载过重,影响防汛墙安全及防汛墙通道畅通;防汛墙前码头靠泊超吨位砂石料船只(约2,500吨级),影响防汛墙安全;堆场内没有有效排水系统,易积水等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要求建设堆场排水系统,防止暴雨积水;卸载防汛墙后砂石料,防汛墙陆域侧场地上砂石料每平方米堆载不得大于2吨,并保持防汛通道畅通;严格按照设计等级靠泊船只,确保防汛墙安全等,故捷东公司不当使用涉案场地及码头,给涉案防汛墙之安全造成影响之事实已为上述相关防汛管理部门出具的数份检查整改意见书所证明,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林昌公司又进一步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捷东公司之妨害行为仍然存续,而捷东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相关防汛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消除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危险隐患,故林昌公司诉请要求捷东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对涉案防汛墙的妨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捷东公司虽享有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涉案场地及码头使用权,但双方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捷东公司在使用涉案码头设施时负有维护和安全使用责任,且防汛墙安全不仅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而且事关社会公众利益,故对涉案场地及码头设施之正当、安全使用,既是捷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约定义务,也是捷东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因捷东公司的不当使用行为与涉案防汛墙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且捷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尽到维护义务,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林昌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捷东公司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之责任,于法不悖。捷东公司以其与林昌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否定排除妨害之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林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捷东公司目前仍存在侵害行为为由,对林昌公司要求捷东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之诉请未予支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不利于保障涉案防汛墙的安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涉案防汛墙修复费用的承担,原审考虑到防汛墙涉险系多方因素所致,故酌情确定由捷东公司承担防汛墙修复费用中的5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林昌公司上诉要求捷东公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捷东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修复费用,均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
三、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排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防汛墙的妨害(停靠船舶船只不超过500吨,防汛墙陆域侧场地上砂石料每平方米堆载不得大于2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4元,由上海林昌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3,161元,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42元,由上海林昌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7,756元,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薇佳
审判员唐建芳
审判员盛伟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莫莉
上一篇:兢诚律所说“法”之劳动争议案例
下一篇:兢诚律所说“法”之立法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