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诉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4-13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小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伟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将,被上诉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89年4月份到亳州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工作,身份为农民代表工。2002年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因政策性调整,下发亳路人2002、118号关于我市公路系统代表工辞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一、辞退执行时间:截止2002年4月30日前我市公路系统代表工(包括杜伟)全部辞退,辞退后发给一次性辞退费(回乡生产补助金);二、辞退费计算方法:辞退费分段计算:即95年以前的工作时间,每年按145元计发;96年以后的工作时间,按代表工工资总额的18%计发。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与杜伟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由路桥公司给杜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杜伟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性别男,身份证号码××。2008年1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现因(请选择如下其中一项打对号):
1、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该项打有对号)
2、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
9、其它。
我单位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1年12月份,特此证明。
员工签名:杜伟(签名按印)用人单位:加盖公章。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杜伟自2011年12月份未在到路桥公司上班。2014年1月9日,杜伟与路桥公司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
甲方: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杜伟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如下:
1、甲方因政策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甲方为乙方所购买的养老保险至合同解除当月,以后乙方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与甲方无关。
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元整,乙方同意并接受该补偿金,此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等要求。
4、甲方根据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社保等自行交纳的相关手续。
5、上述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
6、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盖公章
乙方:签名按印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路桥公司即将约定的10000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杜伟,杜伟收到后给路桥公司出具了收款条据。2014年6月11日杜伟就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亳谯劳仲案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由原告杜伟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伟虽原为公路局聘用代表工,但双方已于2002年解除了聘用关系。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2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公路局与路桥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二个不同性质的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在劳动用工上没有隶属关系。2011年12月22日路桥公司解除了与杜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9日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补充协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5条双方明确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原告杜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存在不履约的行为。该协议的内容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杜伟提出的各项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伟负担。
杜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按亳州市2014年最低生活费930元的70%计共31248元。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社保金(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日至2014年6月起诉之日,扣除自2011年1月己补交部分)或按被上诉人应缴纳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4、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118800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计108800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按每月2200元计11个月,共24200元整。6、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系明显错误。事实为:1987年起原告即在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工作。身份为农民工代表,2002年4月份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以政策性调整为由下文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63民农民工全部辞退,并支付了回乡补助金。但该文件只是个形式,仅是人事关系的重新调整,此后原告又持续在被告亳州市管理局设立的路桥公司继续上班至2012年1月1日。可以说原告在被告处共连续工作长达27年之久,依法应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以政策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该协议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补发拖欠工资,仅约定补偿10000元费用,明显显失公平,因此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原告人事档案、考勤一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都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庭审时拒不提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1、杜伟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早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该协议约定不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该协议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规则的适用是指没有履行及违约该协议内容的部分。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二审答辩称:杜伟已经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在2002年解除了雇佣关系,已经辞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路局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同原审。查明事实中除“2008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与杜伟解除了劳动关系”,应为“2003年1月原告到亳州市公路路桥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与杜伟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余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杜伟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2、原审认定杜伟未尽到举证责任是否合理?3、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或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伟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杜伟上诉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2011年12月22日,杜伟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14年1月9日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的协议书,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杜伟也于2014年1月9日收到了1万元的经济补偿。杜伟称其1989年以来的工作年限因涉及到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政策调整、用工形式及劳动关系的变化,不能认定为其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并不过低,不能认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从2011年12月22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到2014年1月9日签署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金,历时两年之久,应认定该协议经双方深思熟虑反复协商后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22日解除。
二、原审关于杜伟未尽到举证责任的认定是指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协议履行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是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杜伟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前所论述,杜伟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已于2002年解除了聘用关系,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于2012年1月1日解除。因此,其上诉请求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和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已经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协议所列事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不再存有任何劳动和经济纠纷”,再起诉要求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杜伟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其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在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燕
审判员许林
审判员刘秋菊
代理审判员沙启峰
代理审判员王艳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宇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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