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6-09-26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民终5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宝丰,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宝丰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宝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巡视记录并不包含事发路段的巡视、清理、防护、警示等记录。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形下,应该承担因管理缺陷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首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武宝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发公司向武宝丰支付车辆修复期间误时赔偿金8820元;2、首发公司向武宝丰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赔偿武宝丰车辆损失折旧费15000元;4、车辆保险次年折扣损失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首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马自达小型轿车系武宝丰于2009年12月购买,登记在武宝丰名下。2016年2月1日7时,武宝丰驾车行驶至石景山区五环路八大处入口处由西向北拐弯时,因路滑车辆前部撞到防护栏,致使车辆前部、底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北京和信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1462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武宝丰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首发集团公司系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
庭审中,武宝丰主张路面积冰系因为首发公司道路清扫车所致首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宝丰在黎明时分行车,应谨慎驾驶,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及护栏受损情况,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武宝丰主张路面积冰系因为首发公司道路清扫车所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武宝丰所受损失与首发公司存有因果关系,故对武宝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宝丰全部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武宝丰向本院提交了光盘证据,证明事发时道路结冰系因为首发公司所致。首发公司不认可该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武宝丰驾车所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属于武宝丰全部责任。因冬季天气原因,道路上除因为雨雪等导致的明显冰层外,还可能因为水汽形成不明显的暗冰层。武宝丰主张其车辆事故系因首发公司清扫洒水所致,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武宝丰也没有证明道路上出现明显的影响交通安全的大范围冰层。虽然首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巡视记录没有显示有匝道部分,但冬季道路出现的一些不明显的冰层所导致的安全隐患并不能将其归责于养护单位。驾驶司机在冬季行车所应该具有的高度危险防范意识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措施。因此,武宝丰在本案中认为首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武宝丰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其在本案提出的误时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折旧费、保险折扣损失费等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武宝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唐兴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雅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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