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月娣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6-04-26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04行初18号
原告洪月娣。
委托代理人马金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施大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昌恩。
委托代理人单建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明添。
原告洪月娣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洪月娣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2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由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重新立案,并于同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昌恩、陈明添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9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迪,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宏磊,第三人陈昌恩委托代理人单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明添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3年11月9日对陈明添所有的跨海大桥牌TDP2010Z型电动自行车办理了准予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了编号为宁波701846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及行驶证。
原告洪月娣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陈昌恩驾驶的牌号为宁波701856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陈昌恩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与宁波市江北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次责任,第三人陈昌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的事故认定依据及被告对该电动自行车登记为非机动车有误,陈昌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1999,根据该标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同时,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时速大于20公里、总重量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可见,第三人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登记为机动车,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所涉电动车登记有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牌号为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的非机动车车辆登记。
原告洪月娣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牌号为宁波701846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认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2.跨海大桥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及登记为非机动车的情况;3.车辆照片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同款电动自行车车辆状况及最高车速;4.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节选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电动自行车相关标准。
被告宁波市公安交通警察局辩称,一、被告的登记行为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对陈明添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系严格依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依法办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列入公告中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已列入公告的电动车,已经按法定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了安全技术鉴定,鉴定为合格。对于该车型是否符合国标,登记机构仅按规定对相关资料、车辆外观等履行必要的核实和确认职责。二、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浙江省公安厅于2007年8月27日向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发了包括本案涉及电动自行车车型已经浙江省有关部门鉴定,并经浙江省经贸部门发布了《浙江省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的通知,该电动自行车品牌的该款车型也同时录入了非机动车备案登记管理系统数据库存。被告非机动车登记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办理登记的车辆型号是否已列入公告与数据库以及车辆外观是否与公告车型一致进行现场比对核实,并采集了所有人身份信息,核对确认了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及车辆车架电机号,收存了车辆合格证,经上述办理程序后向所有人核发了号牌及行驶证,并将上述信息录入非机动车备案登记管理系统。综上,被告对陈明添所有的跨海大桥牌TDP2010Z型电动自行车,办理的准予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行为,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并收存登记车辆合格证,程序合法;2.电动自行车信息采集卡(正反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并核实登记车辆,程序合法;3.非机动车备案登记管理系统信息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并核实登记车辆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程序合法;4.浙公交(2007)48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登记电动车已列入公告。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八条。
第三人陈昌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当庭陈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完全有法有据的。
第三人陈昌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明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昌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照片打印件,但照片上的车辆并非涉案的事故车辆,而是放在经销商处的同一牌子同一型号的车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其中的一个环节程序合法,但在没有确认车辆的技术指标与实物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就进行登记,这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份文件只是提供一份参考目录,具体的登记车辆的技术指标应由被告进行核实之后进行登记,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陈昌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洪月娣驾驶机动车与第三人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应登记为机动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陈昌恩驾驶的宁波701846号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车主为陈明添(陈昌恩之子),车辆型号为TDP2010Z,车辆上牌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具有对辖区内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登记的职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第三人陈明添所有的宁波701846号电动自行车登记为非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及《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款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安全技术标准,并经省级有关部门鉴定列入《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以下简称《产品公告》)。”的规定,被列入《产品公告》中的电动自行车系已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安全技术鉴定为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对《产品公告》中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时无需重新鉴定,只需根据《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电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出厂合格证进行核实确认,并收存车辆出厂合格证后,即可核发号牌和行驶证。本案中,涉案的跨海大桥牌TDP2010Z型电动自行车已被列入《产品公告》,被告经过现场比对核实涉案车辆外观与公告车型、采集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核对确认了车辆购置发票、合格证及车辆车架电机号、收存车辆合格证后,将涉案电动自行车登记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月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洪月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翟建超
代理审判员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三、《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试行)》
第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安全技术标准,并经省级有关部门鉴定列入《浙江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公告》。
第八条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注册登记,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凭证;
(三)电机号码、车架号码;
(四)车辆出厂合格证。
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查验资料,确认车辆,收存车辆出厂合格证,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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