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王劲松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30号 民事 2016-04-28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刘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孟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
法定代表人:赵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武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孟玲、被告武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15分许,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武汉楚育试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尹涛驾驶该标的车,沿着由被告武荆公司经营管理的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60KM+900M处快速车道行驶时,与掉落在快速车道上的轮胎相撞,造成鄂A×××××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42830852014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涛驾车与路上掉落轮胎相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该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0272元,被保险人楚育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时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1月向被保险人楚育公司付清赔付款68260元。综上,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被告武荆公司作为沪蓉高速公路武汉至荆门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有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由于被告武荆公司未及时清理路上掉落物而直接导致标的车在快速车道高速正常行驶情况下,车辆受损,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并取得其权益转让后,有权向被告武荆公司追偿。为此,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荆公司向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付款68260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1122元(从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日之后另计到上述数额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武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荆公司辩称:1、被告武荆公司已经尽到日常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武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被告武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这是我国保险制度设立的意义和目的。
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保险单;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武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
证据三、尹涛驾驶证、鄂A×××××车行驶证;
证据四、鄂A×××××车受损照片;
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证据六、车辆损失核损单;
证据七、汽车维修费发票;
证据八、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证据九、网站截屏,拟证明武荆高速由被告武荆公司建设经营。
被告武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武荆公司的网站。结合被告武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被告武荆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证据九,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武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荆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清扫保洁作业记录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K958+000M-K966+00M双向),拟证明被告武荆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路段已按照规定进行了一天两次双向全程(上下午各一次)的日常清扫、保洁业务,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宜不少于1次/d”的规定,被告武荆公司已履行了法定的清扫义务;
证据二、湖北武荆高速公路日常巡查报表(路面)(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K942+268M-K1035+779M武荆向及荆武向,拟证明被告武荆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一次双向日常巡查,符合《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中“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日常巡查义务。
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记录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有可能是被告武荆公司事后补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荆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障行驶安全的义务及注意义务;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不是法律,且该规范是交通部的规范,系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排除被告武荆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清扫、巡查的行为必须由第三方监督,因此证据一、二等清扫、巡查记录只能由被告武荆公司自行生成,被告武荆公司已穷尽了其举证能力,且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武荆公司的证据一、二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所诉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及其保险赔偿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武荆公司系武荆高速公路的经营者。武荆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清扫保洁作业记录表记载,荆门九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武荆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经理部保洁员于2014年12月18日对K958+000M-K966+00M双向路段在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两次、下午14时30分至17时30分一次进行了双向全程的日常清扫、保洁业务。武荆高速公路日常巡查报表(路面)记载,被告武荆公司所属养护工程部巡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对K942+268M-K1035+779M武荆向及荆武向在8时至17时30日进行了双向日常巡查。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应进行经常性和预防性的日常养护,以保证路面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指出,及时不等于随时,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的除外。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被告武荆公司未及时清理路上障碍物,导致该公司被保险车辆在该高速公路正常行驶时受损,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被告武荆公司的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武荆公司书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的频率和要求进行定期清扫以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被告武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再者,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荆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要求被告武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67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807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劲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莎